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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有银行的县级支行,在该县办理了税务登记,属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增值税由省行按季汇总申报缴纳,按收入划拨各县行就地缴纳,则该县级支行是否适用财税[2016]12号所规定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优惠。
首先,关于附加税费优惠的享受对象,也就是缴纳义务人的身份,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财税[2016]12号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文件的延续和扩大,原文件是对“小微企业”的优惠,所以财税[2016]12号亦应该只适用“小微企业”,并狭义地理解为“小规模纳税人;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财税[2016]12号还是财税〔2014〕122号均未明确附加税费优惠的享受范围仅限于小规模纳税人,而是附加税费的缴纳义务人。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1月8日第三次修订)规定,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9]90号)的规定,重大水利基金由省级电网企业在向电力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即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为使用电力的用户,与增值税纳义务人无关。所以,附加税费的缴纳义务人或者享受附加税费优惠的缴纳义务人与增值税纳税人是相联系又相区别的两个概念,享受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缴纳义务人不仅限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其次,分支机构是一个并不十分规范的概念,广义的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具体又分三种情况:(1)异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异地从事建筑服务、异地从事不动产租赁服务,应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在建筑服务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2)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并单独办理增值税税务登记,单独计算缴纳增值税;(3)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单独办理增值税税务登记,但由总机构汇总申报,按照一定标准划拨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如各银行。
再次,异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规定,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按照预缴增值税和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的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纳税人,再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和机构所在地的教育费附加征收率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规定,预缴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的起征点规定,作为以增值税为缴纳依据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当然也可享受该起征点优惠。
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单独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单独适用财税[2016]12号文件的优惠,当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元,免征各附加税费,超过10万元的依法征免附加税费。
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总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虽然总机构在划拨各地缴纳的增值税时方法不同,分支机构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与实现销售额脱节,不存在增值税减免,但附加税费的征免与增值税的征免依据不尽相同,缴纳义务人和享受者也由差异,所以应桥归桥、路归路的原则,分别单独享受附加税费的减免优惠。
综上,该国有银行的县级支行,无论如何缴纳增值税,只要其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就可以享受附加税费的起征点优惠。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二、《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1、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2、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2、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实行一次备案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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