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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完成股权转让后,要充分利用前期亏损项目可享受的前期股东亏损抵税红利。
从A公司分立出一家子公司B,分立出的房地产项目成为B公司唯一资产,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仍归属A公司,A公司原股东仍依原持股比例持有A,B公司股权。分立的优点是企业纳税压力低,但公司分立的新设公司对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方先对转让方目标公司A下属项目公司B增资,为了满足重组的特殊性条件,即取得股权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建议增资后先共同开发,1年后再股转。相较直接股权转让,增资不涉股权溢价所得税,但如注册资本较高,资金投入较大,可能影响收购的整体收益率。
三、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比较方案二:股权收购,甲公司直接收购A集团下属B项目公司股权,转让方A与受让方甲所需缴纳税费如下表2。
上述并购路径各有利弊,在进行合理合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安全合规的前提下,助力企业高效发展时,不能简单地认为资产并购或者股权并购更优,对受让方最优的可能对转让方却是最不利的,反之亦然。因此房地产企业并购只有找到双方整体企业纳税压力的平衡点,才能真正实现最后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争议在于整体核算的情况下,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是否应并入“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从上下文的行文似乎可以很自然得出“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应是从创投企业取得的全部所得,也就包括了股息红利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两者对比,《个人所得税法》的经营所得的收入总额包括范围少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其他都是一致的。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所以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法》的经营所得中的利息收入,更多的是指存款利息收入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与国税函[2001]84号规定的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税并不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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